2011年10月25年

五、相关的国际和中国法律标准

无论是从哪个角度来看——以和平方式向政府表示不满的国际权利 [180] ,或是中国自身设有的《信访法规》,关押访民始终是违法行为。中国政府有义务立即确保凡是依法上访却被拘留的人即刻得以获释。

即使一些黑监狱被拘留者确实违反了地方或国家法律,但在没有法律授权或未经法律程序下拘留他们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政府官员进行法外、不受承认的绑架和拘留行为,可构成强迫失踪罪。

在许多情况下,黑监狱被拘留者的待遇,违反了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法规,也违反了官员的积极义务,即是:给予人道的拘留条件、允许被拘留者联络其亲属及律师、让被拘留者获取医疗以及保护未成年人。

上访是受法律保障的

针对上访者进行绑架以及将他们关押在非法的黑监狱,违反中国为保障访民权益于 2005 年制定的《信访条例》。这些条例维护上访人的权益免受“越权或滥用权力” [181] 导致的侵犯,还将对访民进行报复打击列为刑事罪。 [182] 中国政府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 年)》虽然与上访权未有具体的关联,但其将停止非法、错误或长时间关押、为受害者提出赔偿以及处罚肇事者,列为优先任务:

严禁执法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收押、换押、延押必须依法进行,防止错误羁押和超期羁押。完善对受害者的经济赔偿、法律救济、恢复名誉等措施,对造成非法拘禁、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183]

严禁秘密拘留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失踪公约》)严禁政府当局进行秘密拘留,并规定以强迫失踪事件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据该公约和《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广泛和有系统” 的强迫失踪案件确实构成危害人类罪。 [184] 中国仍未签署《罗马规约》以及尚未生效的《失踪公约》。

但是,该公约欲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许多早已包括在联合国大会上一致通过的声明,中国也参与了那次的大会。《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185] 采用与公约相似的条款形容强迫失踪并对其提出严禁,表明宣言应是 “所有国家的原则文书” [186] ,强迫失踪的相关法规为不许损抑的强制规律。 [187] 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已收取了关于中国强迫失踪事件的档案 [188] ,从而强调中国政府签署和批准《失踪公约》的重要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其规则同样适用于“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 [189]

中国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严格界定监狱的管理方式。《监狱法》规定,设立一处监狱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190] ,并将监狱定调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191] 。中国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 [192]

正当法律程序

按照正当法律程序,政府官员或安全人员进行逮捕时须表明身份并提供逮捕的法律依据。被拘留者有权了解对他们的指控,也有权由法庭以快速、可预测和透明的过程裁定被逮捕和扣留的条件。《世界人权宣言》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 [193] ,还保障“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194]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样禁止任意逮捕 [195] ,并规定逮捕和拘留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 [196] 公约还规定,凡是被警察或安全人员逮捕或拘留的人员,都有权“不拖延地”接受法院审理,以确定拘禁的合法性。该人员若被裁决是被非法拘留的,就应予以释放。 [197] 负责监督各国是否遵循该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此项规定适用于“剥夺自由的一切情况,不论它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诸如精神病、游荡、吸毒成瘾、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况”。 [198]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也重申被拘留者获得正当程序的必要性。 [199]  

联合国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收押时,被拘留者应经正式、透明的登记程序,个人身份、拘留原因和收监、出狱的日期和时间等资料都应记录下来。 [200]

中国法律 严禁绑架中国公民、将其关押在诸如黑监狱的法外拘留设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逮捕人员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宪法第 38 条禁止“诬告陷害”任何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范警察权力仅限于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拘留。 [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警方拘留和逮捕的权力,其规定执行逮捕须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 [202] ,执行逮捕时警方应当出示逮捕证。 [203] 除非由人民检察院批准,警方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204]

警方纵容非法绑架及非法拘留访民事件,还勾结同谋其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警察法》,中国警方有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205] ,未能履行即为“玩忽职守”,可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刑事起诉。 [206]

被拘留者联络律师和亲属的权利

被拘留者有权联络律师和亲属,为国际法和国际文书就被拘留者权利的主要规则。《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当局允许 被拘留者“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207]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 除在“特别情况外” [208] ,司法当局确保被拘留者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209] ,并有充分的时间,能够与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 [210] 被拘留者与亲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 [211] 。此外,被拘留者有权依照“合理条件和限制” [212] ,与亲属通信并接受亲属的探访。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规定,被拘留者有权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 [213]

蓄意阻挠被拘留者联络律师和亲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诉讼法》规定应在拘留二十四小时以内,被拘留者的亲属或工作单位应当被告知拘留的原因与拘留的处所。 [214] 《警察法》规定被拘留时间若被延长,以致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立即通知其亲属。 [215] 《监狱法》指定被拘留者有 “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216]

拘留设施应有的最低限度标准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均规定拘留设 应设有的最低限度标准,以保障被拘留者的健康和福利。《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全面勾出拘留设施管理当局应当遵循有关住宿用的房舍 [217] 、灯光 [218] 、卫生条件 [219] 、饮食供给 [220] 以及获取医疗的权利等标准。 [221]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拘留设施必须确保被拘留者能获取充分的医疗 [222]

不让黑监狱被拘留者获取医疗触犯了中国法律、国际法和国际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5 条保障中国公民在疾病的情况下有 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还规定,监狱当局有责任为所有刚收监的被拘留者进行身体检查 [223] ,并允许当局让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保外就医。 [224]

严禁对被拘留者进行体罚和酷刑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225] ;与此同时《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226]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保护被拘留者,规定讯问时“不得对其施以暴力、威胁或使用损害其决定能力或其判断力的审问方法”。 [227]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一律禁止“体罚……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 [228] 同样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229]

被拘留者在黑监狱里经常受到肉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还报遭到性暴力。这些事件严竣至或能符合《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酷刑提出的定义。中国于 1988 年签署的该项公约载明:

酷刑 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230]

《禁止酷刑公约》也禁止缔约国进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231]

对被拘留者进行肉体虐待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宪法第 38 条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警察法》规定中国警察人员“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232] 《监狱法》则规定,警卫不能侮辱被拘留者以及侵犯其人身安全 [233] 、使用酷刑或体罚 [234]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235] 和“侮辱罪犯的人格” [236] 。中国政府出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 年)》,以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对被羁押者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发生”,为首要任务 [237] ,并同时规定警方和监狱主管当局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对被拘留者实施“虐待、侮辱”。 [238]

[180]请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9条和第201)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91)条和第192)条。

[181]《信访条例》,2005年,第401)条。

[182]同上,第46条。

[183]National Human Rights Action Plan of China (2008-2010), April 13 2009, http://news.xinhuanet.com/english/2009-

04/13/content_11177126_1.htm (accessed April 13, 2009).

[184]联合国大会20061220日通过《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726开放供签署。第39条规定,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后,公约将于第30天生效。

[185]《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 号决议通过,47 U.N. GAOR Supp. (No. 49) at 2007, U.N. Doc. A/47/49 (1992)

[186]同上,序言。

[187]同上,第71条。

[188]“UN Working Group on Enforced or Involuntary Disappearances Concludes 87th Session,” UN press release, March 13, 2009, http://www.unhchr.ch/huricane/huricane.nsf/view01/F2169E414F6AFE5FC125757800591E13?opendocument (accessed August 19, 2009).

[189]《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E部分。

[19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12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11条。

[191]同上,2条。

[192]同上,第4条。

[193]《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

[194]同上,10条。

[195]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1)。

[196]同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2)。

[197]同上,9条(4)。

[198]联合国人权事物委员8号一般性意见,(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人权条约机构采纳的一般性解释和一般性建议汇编; U.N. Doc HRI/GEN/1/Rev.1 (8), 1994年,9条。

[199]198812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G.A. Res. 43/173, annex, 43 U.N. GAOR Supp. (No. 49) at 298, U.N. Doc. A/43/49 (1988)

http://www1.umn.edu/humanrts/instree/g3bpppdi.htm (accessed August 19, 2009).

[200]联合国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经济及社会理1957 731 日第663 C (XXIV)号决1977 5 13 日第2076(LXII)准。

[20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1995228日通过,1995228日生效,第9条。

[20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71日通过,198011日生效,第59条。

[203]同上,第64条。

[204]同上,第124条。

[205]《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于1995228日通过,1995228日起施行, 61)。

[20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317日通过,1996101日起施行, 62条。

[207]《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4条第3 (b) (d)

[208]《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8 3)。

[209]同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7

[210]同上,原则18 12)。

[211]同上,原则15

[212]同上,原则19

[213]《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7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9条。

[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

[217]同上,原则910

[218]同上,原则11

[219]同上,原则14

[220]同上,原则20

[221]同上,原则25

[222]《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24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条。

[224]同上,第171条。

[225]《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

[226]《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

[227]《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212)原则。

[228]《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1条。

[229]《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1210日通过,第39/46号决议,[annex 39, U.N. GAOR Supp. (No. 51) at 197, U.N. Doc A/39/51 (1984)1987626日生效,第21)条。

[230]《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1条。

[231]《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

[232]《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18条。

[23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7条。

[234]同上,第3条。

[235]同上,第5条。

[236]同上,第144)条。

[237]National Human Rights Action Plan of China (2008-2010), April 13 2009, http://news.xinhuanet.com/english/2009-

04/13/content_11177126_1.htm (accessed April 13, 2009).

[238]同上。